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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亟须破解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研究中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二分法思维。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第51号行政判决书。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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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朱芒:《行政诉讼中的保护规范说——日本最高法院判例的状况》,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6期。[lxxvii]尽管原告资格只涉及一个问题:对于一项本来只具有可审查性的政府行为,谁可以获得司法审查?[lxxviii]因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及其理论极富张力,其往往伴随社会发展和司法承载能力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究其原因,就在于司法说理时缺乏对原告资格的梯度性论证,导致推导出的裁判结论显得极为突兀,论证和结论之间发生了严重的逻辑断裂。支持者有之,[ii]反对者也不泛其人。[xii] 《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24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某书院收费案救济程序问题参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行初170号行政裁定书。就事实上利害关系的角度而言,原告(起诉人)案发前的购票参观行为意味着,如若作为公用公物的某书院实施免费或者低价参观制,那么,原告(起诉人)就无须支付50元门票费。另一方面,行政主观诉讼的客观化,既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也有助于公共精神的培育。

换言之,原告因被告的批复行为是如何成为遭受社会通常观念上显著侵害的人的。[xxxv]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2条第5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xxxii]可见,2004年日本修改其《行政事件诉讼法》,并未改变法律上利益判断标准,但却通过对司法解释技术和解释基准的立法指引的强化,试图收获放松原告资格立法管制和司法裁量约束的双重功效,将更多值得保护的行政第三人的利益,尽可能地纳入法律上利益范畴,提升国民行政诉权的保障力度。在1968年国王政府诉大都市警察局长案中,布莱克本先生发现伦敦大赌博俱乐部公然违法,在向大都市警察局举报无果后,将后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颁发令状迫使警察局履职,丹宁勋爵所在的法院受理了此案。

权利边界的过度拓展,行政诉讼有遁入公益诉讼即客观诉讼的法治风险,而谨小慎微地禁锢于直接相对人,又与加强人权保障的社会发展趋势相悖。[xvii] 参见陈柏霖:《论行政诉讼中之公法上权利——从德国法与欧盟法影响下之观察》,元照出版社2014年版,第169-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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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x] 同前注[2],赵宏文。比如该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如果将其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主管的那部分行政案件一起考虑,可以说,在德国,没有什么行政案件被排除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用‘直接利害关系标准,可能会被解释成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lxxvii]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刘庸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页。这一结论契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刘广明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再审案的裁判要旨:在依据法条判断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存有歧义时,可参酌整个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行政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以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目的、内容和性质进行判断,以便能够承认更多的值得保护且需要保护的利益,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从而认可当事人与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承认其原告主体资格,以更大程度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参见柳砚涛:《论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以原告与第三人资格界分为中心》,载《政法论丛》2015年第4期。涉案《批复》是针对某书院作出的,并不直接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

四是该行政法规范包含着不能被一般公益吸收和消解的、个别化的个人利益保护之立法目的,且此处的个别利益不能仅仅是作为反射利益受到影响。罗豪才、沈岿:《平衡论:对现代行政法的一种本质思考》,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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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从理论上讲,利害关系既包括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包括了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和约定上的利害关系。若公法规范已经明白规定人民对于某事项有请求权,则可以直接认定私人的公权利,而无需借助保护规范理论进行判断。

在这种情况下,在考虑该法令的宗旨和目的时,如果存在与该法令目的共通的相关法令,也应当参照其宗旨及目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可见,被德国保护规范理论所保护的,仅指法律化了的权利,而不包括事实上的权利。人人都是检察长,也许是社会主义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未来制度增长点。[xvi] 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侵犯合法权益不妥,而应修改为对合法权益的影响,笔者甚为赞同。

[lx] 作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断梯度性结构论者,笔者认为,除了法律解释的技术优势和促进裁判说理的论证逻辑优势外,保护规范理论在我国的诉权保障作用有限,其只能作为原告资格梯度判断的一环或者一种标准类型,方能寻求自己准确的司法价值定位。社会主义制度意味着不仅应充分保护公民个体的私益,而且必须透过私权保护的强化,实现行政诉讼一定程度的客观化,以促进公共利益维护,从而彰显社会主义司法的制度优越性[xl]——当然,这里私益诉讼需要与公益诉讼完成有机的制度衔接。

[xlix]除非能够证明行政对私益的一体化保护模式并不全然否定私人利益的特殊性的个别(包括特定群体)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复驳字[201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然而,时隔三年后,于Clarke v. Securities Industry Assn.[lxxxii]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则认为起诉货币监理官的证券经纪人享有诉权。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三是利害关系标准时期。最后,认定原告资格是协调举报投诉权和行政诉权之间关系、实现法律体系自洽的必然要求。故此,尽管单就原告资格条款从法律上利害关系到利害关系的字面变化,无法证成扩大原告资格的立法意图,若结合登记立案制的创设和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优化,并对此进行立法导向的体系性思考,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时,立法者试图通过适度扩大原告资格引导行政争议进法院的立法目的非常明显。立法者决定在何种条件下公民享有权利,以及该权利应具有何种内容,[lxi]此乃基于法律安定性的理由和确保立法形成余地所要求。

主要原因是,在目前法院不愿意受理行政案件的情况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不同理解,也可能会客观上限制公民的起诉权利。该法第9条规定,撤销诉讼限于对请求撤销该处分或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益的人才可以提起。

至此以往,相对人在法律上的内涵是狭义的,仅指行政行为针对的直接相对人,即直接被法律文书所承载并受行政行为法律效力拘束的人。不过,我国大多数司法解释存在严重的立法化倾向,也是不言自明的事实。

与此相比,我国台湾地区直至1998年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才将旧法中损害其权利者修改为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这被誉为台湾扩大权利保障范围的重大制度改进。[xxi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15条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16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登记立案的制度背景下,上述法院均混淆了立案条件和起诉条件在法律要求上的异质性。[xxv]同时,我国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和日本法律上的利益标准,都有意无意地移植了德国行政法法律上的规范逻辑。如是,我国当前的利害关系理论可以说已携带邻人诉讼和竞争者诉讼,迈向了行政协议第三人诉讼。

这里的举报包括私益性举报和公益性举报两种类型。可见,德国行政诉讼的目的或曰功能定位是较为单一的,即提供完善的司法救济途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经过近四十年的不断发展,我国业已形成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判断的梯度性结构体系:先进行相对人标准的司法认定,而后是行政第三人的利害关系分析,继而是法律上(保护规范意义上的)和事实上利害关系的类型化处理,最后还要进行约定上的技术判断。二、某书院收费案对梯度性结构理论的检视 (一)对某书院收费案的整体评介 如果按照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断的梯度性结构,在某书院收费许可案(以下简称案例1)[xlii]特别是某书院收费许可延续案(以下简称案例2)[xliii]中,人民法院的裁判说理也许会精彩很多。

[xlviii]终审长沙中院最终确认了涉案《批复》的非行政规范文件的法律属性。四是其主观公权利遭受的损害与批复行为存在因果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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